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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ate: Fri, 4 Jan 2002 08:39:06 +0800 (CST)

名词解释
1.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和体现。其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4.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的系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5.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6.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内容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
7.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8.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是意外事件。
9.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可分两种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二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又分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10.既遂犯: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
11.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12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12.    
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13.    
任意共犯:即任意的共同犯罪,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
14.    
必要共犯:即必要的共同犯罪,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15.    
犯罪集团:即特殊共同犯罪,简称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16.    
无限防卫权:即特别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进行特别防卫。
17.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18.    
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后,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19.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20.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21.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2.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23.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24.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25.    
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法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26.    
赦免:指国家对于犯罪人宣告免于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分大赦和特赦两种。
27.    
引证罪状: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引证罪状是指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28.    
法定刑:是指具体犯罪条文所确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和幅度。通常可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29.    相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度。
30.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1.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32.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33.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34.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5.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36.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7.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38.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有毒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9.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40.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1.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权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42.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43.    
逃汇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44.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45.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等方式侵犯其著作权或邻接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46.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47.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48.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49.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50.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51.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52.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53.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54.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55.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56.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常业的行为。
57.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
58.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碍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59.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60.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61.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6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63.    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64.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65.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为首策划、组织和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66.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以将所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为目的,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67.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68.    阻碍军事行动罪:是指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69.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70.    
私分国有财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71.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
72.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73.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怯阵从作战前线逃跑的行为。
74.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简答
1.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答:(1)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其一,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其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认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符合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其三,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其四,废除了类推制度。(2)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其一,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其二,明确规定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法为准绳,不允许滥用刑罚;其三,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具体的法定标准。
2.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答:(1)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
)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及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罪刑法定原则还派生出以下几个原则:(1)排斥习惯法;(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3)禁止有罪推定;(4)禁止重法溯及既往;(5)明确性原则;(6)严格解释原则;(7)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
3.     我国刑法对于溯及力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罚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根据这一原则的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但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4.     教唆犯成立的条件。
答: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教唆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二是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三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5.     犯罪不作为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答: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为实施的行为,是当为而不为。其成立条件之一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义务的来源一般有四个:一是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来自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法律行为的义务;四是来自行为人的有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危险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其成立条件之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其成立条件之三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6.     怎样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答: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就是对直接客体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从司法实践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可以将狭义的危害结果分为两类:即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并非无迹可寻、不可估算,只是同物质性危害结果相比,认定方式更为复杂、更为困难而已。
7.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答: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凡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阶段。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8种故意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三是已满16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我国法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规定。
答: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内容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
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两类: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一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这里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等。(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相对无刑事责任人。这类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又聋又哑的人;四是盲人。
9.     如何理解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答:(1)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第一,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第二,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三,在无特殊身份者与有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殊主体之罪的情况下,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
(2)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定影响。表现在:第一,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相对较重的刑罚。第二,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第三,在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就要从重处罚。
10.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
答:《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意味着单位犯罪存在范围的法定性,即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多为故意犯罪,少数为过失犯罪。
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即规定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则依该规定实行单罚制。
1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答:二者的相同之处,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其不同在于:(1)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2)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需要注意的是,不存在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而加以放任的情况。因为只有危害结果存在发生与不发生这两种可能性才谈的上放任。
12.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答:相同点:二者行为人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区别是: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谈不上不希望结果发生,并且根本不考虑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该行为,是因为其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13.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答: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在于此。只是不同于故意犯罪完成形态所符合的基本的犯罪构成,其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齐备的犯罪构成,只是与基本犯罪构成在具体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上有所区不同。
14.刑事责任有哪几种解决方式。
答:根据不同情况,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1)   
定罪判刑式。即对犯罪人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予以适用刑罚。这是最常见、最基本的方法。
(2)   定罪免刑式。即确定有罪但免除刑罚处罚。
(3)   
消灭处理式。这是指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行为人不再负刑事责任。
(4)转移处理式。只能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适用。
15.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答:(1)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26条地3款和第4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胁、揭发隐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按照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犯罪的,对教唆者应按单独犯论处。
16.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答:(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则未必。
(2)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即犯罪对象不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客体则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
(3)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损害,而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而犯罪对象则不是。由于犯罪对象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反映犯罪的性质,因此刑法分则体系只能以犯罪客体为依据,而不能以犯罪对象为依据建立。
(5)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因此可以凭借人的感觉器官来感知,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所有权、公共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上的东西,二者具有具体与抽象的差别。
17.结合犯的构成特征。
答: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个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及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
(4)   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
(5)   
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必须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又依刑法之规定,被融合为一个统一的独立于数个原罪的构成要素。
(6)   
数个原罪必须是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
(7)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
18.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答:(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19.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有哪些区别。
答:(1)适用对象不同。
刑罚的适用对象为犯罪人,对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不能适用刑罚。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却适用于行为仅违反非刑事法律又尚未构成犯罪的人。
(2)严厉程度不同。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它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而其他法律制裁绝对排除对违法者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会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即使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其期限也较为短暂,性质和法律后果更有别于刑罚。
(3)适用机关、部门不同。
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而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分别由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等部门适用,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
(4)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并依照刑事诉讼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对触犯非刑事法律的违法者适用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只能分别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实体法为根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程序进行。
(5)确立机关不同。
刑罚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确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规定。而行政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之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行政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行政处罚。
20.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答: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   
适用对象。主要是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此外,按照刑法规定,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
(2)   
适用方式。一是选处罚金,即将罚金规定为选择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二是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判处。三是并处罚金,即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3)   
数额。刑法总则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普通罚金制,即明确规定了罚金刑的上下限。二是倍比罚金刑,即某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以犯罪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础,按一定的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三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法律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酌情判处。
(4)   
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此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1.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答: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权利的刑法方式。其适用对象有:(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2.成立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累犯要哪些条件。
答: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构成条件为:
(1)   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
(2)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23.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何种条件?
答 :缓刑是对所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包含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对于累犯,也不适用战时缓刑。(3)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在战时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24.适用减刑、假释必须具备的条件。
答: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适用条件:(1)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实质条件。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3)限度条件。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
 期不能少于12年(不含死缓的二年)。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适用条件:(1)对象条件。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一般罪犯。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
 
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的,可以
 
假释。(2)行刑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死缓犯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
 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刑法》81条规定,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 
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3)实质条件。是指被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25.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
答: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一、    
追诉时效期限。《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究:(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究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二、    
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时效中断)。《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延长)。
26.保险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答: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1)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人构成。此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7.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答: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前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罪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二者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罪除了侵犯国家的集资管理制度外,还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后者则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28.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
答: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特征:
(1)   犯罪客体,是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是明知或者应知前述四种行为,而获取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3)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故意对其进行侵犯,一般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9.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
答: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
(1)   犯罪客体,主要是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秩序。
(2)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
30.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
答: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构成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31.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答: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使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挟持他人离开家庭或住所,转移到其他地方予以拘禁,使他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32.破坏选举罪的构成特征。
答: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选举的正常秩序。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33.如何区分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的界限。
答: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二者的界限:
(1)   
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后者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2)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有配偶而又与其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3)主体上,前者的主体是特定的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而且未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重婚罪具有对合性,单个人不能构成;而后者只要是对业已存在的军人婚姻关系予以破坏的,不管行为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是现役军人,都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34.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
答: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
两罪的相同点:
(1)   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   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3)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区别:(1)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盗窃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
(2)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在其实际控制之下,以种种借口或采取各种手段拒不归还或拒不交还物主;盗窃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并未控制财物,只是通过窃取的方法才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
(3)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事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盗窃罪的对象,则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
35.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答: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察觉的方法,将财物取走。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6.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答: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
(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
37.怎样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答: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两者的界限:
(1)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单位的资金;而后者的对象则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的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单位资金挪作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而后者则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
(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掌管、支配、使用特定款物的国家工作人员。
38.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
答: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1)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威信。
(2)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毛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二是具有某种身份或者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其他种身份或者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招摇撞骗,是指以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待遇、荣誉、地位或者少量财物等各种非法利益,或者玩弄妇女。
(3)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
39.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
答: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1)   
侵犯的客体具体指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   
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构成本罪。
(3)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予以阻碍。
40.窝藏、包庇罪的构成特征。
答: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之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以作假证的方式掩盖其罪行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
(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41.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答: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1)   
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就诊人。
(2)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形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本罪是结果犯,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只有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3)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
(4)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42.非法狩猎罪构成特征。
答: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本罪的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的行为。
(3)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4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特征。
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1)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是毒品。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故意实施。不知是毒品而误带、误运、误售的,不构成犯罪。
4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特征。
答: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1)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秘密。
(2)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根据秘密的级别、数量、次数、泄露时间、地点、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
(3)   
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也可以成立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4)   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论述题
1.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答:刑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属地管辖权。《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下列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一是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包括民用或军用;在航行途中或处于停泊状态;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外国领域内、公海或公海上空);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内。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2)属人管辖权。《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所谓“可以不予追究”,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究。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人员域外犯罪对国家的危害严重,应从严要求。
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但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3)保护管辖权。《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该条即是对我国刑法保护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以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一是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是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二是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虽然在实际中行使此项管辖权有相当的难度,但我国必须在法律上表明自己的立场,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4)普遍管辖权。这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
 
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犯罪予以惩处。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应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
2.     犯罪的基本特征。
答: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一切违法行为包括犯罪的共性特征。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无法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中最重要的部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要重于一般违法行为,因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三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偶犯还是累犯,有无预谋等等。这些情况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现实社会条件的变化可能导致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也会随之变化。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应全面综合各种主客观情况。三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2)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而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质,而且违反了刑法时,才能被认为是犯罪。
(3)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则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惩罚性并非指一切犯罪都要受到实际的刑罚惩罚。这与刑法中有些情况下定罪免刑并不矛盾。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对行为的评价,属于应然的范畴;而定罪免刑是对行为人免予刑罚处罚,是客观事实,属于实然问题。免除刑罚处罚是以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为前提的。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结合,缺一不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后两个特征的基础,缺乏此基础,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便不能存在。但如果没有刑事违法性的法定量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衡量的尺度。而如果没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前两个特征便失去最终的归宿,也难以显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在法律后果方面的区别。
3.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答: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犯罪是人的一种危害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在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这种危害性在法律上表现为违反刑法规范性。因此,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等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其次,从主观上看,危害行为必须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人的无意识的身体活动,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有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1)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是不当为而为。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非仅指个别动作。
作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是利用自身的条件实施,包括用自身的身体条件和身份条件实施,也可以是利用工具、自然力(如借助风力)、借助动物(如唆使恶犬咬人)、借助不具备主体条件的他人(如借助儿童、精神病人)或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来实施。
(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是当为而不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不作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实施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
    
不作为,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特定义务的来源一般有四个方面:一是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只有当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成为刑法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才是不作为法律义务的根据;二是来自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法律行为的义务,如基于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四是来自行为人的有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危险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此外,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还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二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答: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缺乏此种因果关系,就没有使他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正确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以人们主观上是否认识为前提。判断某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务必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为标准,也不能以司法人员的假设为标准。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从马克思主义普遍联系的观点看,原因与结果的区别总是相对的。在普遍联系中无法弄清何者为因,何者为果,因此,只有将某一对现象从普遍联系的链条中抽出来加以研究,因果关系才能显现出来。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合法行为、自然力作用等及其所引起的某种结果并不属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范畴。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次序,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不能颠倒。司法实践中,必须从结果发生以前的行为中去寻找原因,而不能从结果发生以后的行为中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有条件的、具体的。一种行为在一般条件下可能不致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在具体的环境中、特定条件下,却可以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不能从抽象的“典型”情况出发,而应面对实际,考察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
(5)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形式的多样性,既有一因一果,也有一因多果;既有多因一果,也有多因多果。对于多因一果、多果多因,应当区别原因的程度,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以便分清责任的大小。对于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应当分析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以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6)   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通常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必然、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联系称为必然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还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即指一种因果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与另一因果现象纠合在一起,而产生了另一种结果。这种因果关系尽管不是前因果关系必然导致的,但也具有因果性。虽然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大多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偶然联系也可能负刑事责任。
(7)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犯罪的不作为与作为一样都存在因果关系,但二者的结构不同。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客观上已经存在或潜在着由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行为或自然事实决定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因果锁链;行为人在应当作出积极作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时却不作出,以致结果发生。
(8)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在有危害结果发生时,要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必须查明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不具有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查明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的全部,不能靠因果关系理论本身直接解决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主观基础,即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构成犯罪。
5.     犯罪未遂的特征及其与犯罪预备、中止、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答: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它具有三个特征:
⑴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⑵ 
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所谓犯罪未完成是指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而不是说没能发生任何具体的危害结果。
⑶ 
犯罪未能完成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包括行为人个人能力上的原因、行为人认识上的原因、行为人不能预料的原因等等。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它具有四个特征:一是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二是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三是行为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四是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所以,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是:前者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后者行为人还未着手实行犯罪,只是为犯罪开始创造条件。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它有四个特征:一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二是行为人必须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四是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基于此,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是:二者都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但前者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后者则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
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既遂与否,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目的的达到后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它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犯罪既遂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犯罪未遂则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即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
6.     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其次,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其中一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另一个没有,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因此,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只有和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上述犯罪的,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若其与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其他犯罪的,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最后,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2)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均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体中,每个行为人可能都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存在着分工,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
在共同犯罪是结果犯的场合,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其二,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三,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故意,既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结合。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成立共同犯罪。
7.     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答: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这是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所谓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是指足以给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某种紧迫事实状态。危险的主要来源有四种:一是人的危害行为,包括有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二是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三是动物的侵袭,如牛马惊奔等;四是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疾病等。
如果危险事实上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进而实行所谓紧急避险的,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避险。对于假想避险,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这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
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危险的来源不同,发生和结束的时间也不一样:对于人的侵害行为,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尚未终止;对于自然灾害,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自然灾害已经酿成,不可避免,并且尚未被人力所控制或自然消失;对于动物的侵袭,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动物未被打死、制服或逃遁;对于人的生理疾患,是指疾患已经发生,对身体和生命造成的危险尚未消除。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实行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不适时的避险行为,若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
(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如果为了保护非法利益,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4)避险的对象是无辜的第三者。
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对不法侵害者的反击保护合法权益,则是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
(5)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
所谓不得已,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损害另一合法利益外,别无其他办法来避免更大的合法利益所面临的危险。如果行为人在还有其他办法可以使更大合法利益免受危险时,采取了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
(6)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所谓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避免的损害,则属于超过了必要限度。在司法实践中衡量“必要限度”的标准,一般来讲,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利大于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进行比较。
8.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答: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1)   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这是正当防卫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这一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不法侵害行为。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人所实施的对国家、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的侵袭和损害行为。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它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人都可以依法对不法侵害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但是,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
 
。二是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即不法侵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想象的、推测的。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者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
(2)   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一般来说,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是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是,对于某些危险的犯罪,虽然犯罪行为还没有着手实行,但已经对合法权益造成了紧迫的威胁,也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不能进行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所谓事先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时进行的所谓防卫;事后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进行的所谓防卫。
(3)   
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对于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进行防卫。
(4)   
正当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是防卫的主观条件。
如果非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下列两种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一是防卫挑拨,即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二是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即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
(5)   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主张和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9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异同。
答:相同点。(1)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2)前提相同。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3)责任相同。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区别。(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源于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人的生理疾患等。(2)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4)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5)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10.    如何理解我国刑罚目的。
答: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刑罚的目的体现着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指导思想,决定着刑罚体系和刑罚种类的确立,也是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所谓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1)   特殊预防,就是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
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 
,主要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与执行,把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种,除了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以外,其它大多数刑罚的执行都采取强制劳动改造的方法。同时,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还向他们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通过教育改造,多数犯罪分子能够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危害,受到刑罚处罚是罪有应得,因而内心受到自我谴责,决心弃旧图新,不再以身试法,从而预防了他们再次犯罪。少数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罪行虽然认识不足甚至没有认识,但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体验到服刑的痛苦,由于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对于这种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是不够的,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的确已达到。对于极少数罪行及其严重,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其死刑并立即执行,将他们从社会上淘汰,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特殊预防,即通过剥夺生命,使其不可能再犯罪。
(2)   
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国家通过公布刑法、适用刑罚,不仅直接地惩罚了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不稳定分子也起到警戒和抑制威慑作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不重蹈犯罪分子的覆辙,从而预防了犯罪的发生。
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绝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11.    我国刑法对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答: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一贯坚持“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根据这一政策,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1)   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判处死刑的犯罪,都符合这一总体情节的要求,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标准。
(2)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18周岁以后再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分娩以后再执行。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在羁押还是在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其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如果审判的时候没有发现罪犯怀孕而作了死刑判决,在执行死刑前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3)   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
《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因此,按照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法实施之前于1997年4月又依据198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通知的形式重申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
(4)   死刑执行制度上的限制。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是我国所独有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根据这一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即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这是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前提条件。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基本条件,也是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原则界线。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办法:
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 
核准,执行死刑。
12.    我国刑法中的死缓制度。
答:死缓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指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在刑罚执行制度上的首创,这一制度对于贯彻少杀的方针,促进犯罪人的改造和自新,打击和分化瓦解犯罪人,有着重要的作用。
⑴死缓的适用对象。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死缓的适用对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二是由于犯罪人具有某些法律规定的特别情节而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
⑵死缓的考验期限。
死缓犯有两年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死缓的考验期限之内。
⑶死缓的考验结果。
死缓的考验结果有两种:或不再执行死刑而或减刑,或执行死刑。
① 
死缓的减刑。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没有再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内有过失犯罪,仍然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② 
死缓的执行死刑。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则应当执行死刑。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不必等到死缓考验两年期满,在死缓考验期限内只要发现死缓犯故意犯罪且查证属实,应即执行死刑。
13.    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原则。
答: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是指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确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某种刑罚制度的审判活动。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依此规定,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⑴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犯罪事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有关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其他事实。狭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刑法》第61条中与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向并列的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中的犯罪事实,是指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原则,必须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⑵ 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必须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刑种和刑期,必须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适用各种刑罚方法,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裁量刑罚,依照刑法总则、分则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裁量刑罚,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裁量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14.    自首的成立条件。
答: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 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的行为。其具体含义为:
①      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②      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意志而自动归案。
③      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
④      
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⑵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首的这一条件的含义为:
    ①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③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⑴ 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⑵ 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5.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答: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同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⑴ 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实行并罚。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其具体内容为: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具体的限制加重规则为: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①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一个或数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并罚,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刑罚。
②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并罚,附加刑仍须执行。
⑵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不同法定条件适用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①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规则  
《刑法》第6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由此而决定的基本适用规则,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准确立的。因此,就基本内容而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规则,与前述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内容或基本适用规则完全一致。
 
②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则   
 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且未被判决的罪。
第二,  
对于新发现的漏罪,无论其罪数如何,或者与前罪之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第三,  
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四,  
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之内。即“先并后减”。
③      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  
 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第二,  
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无论其罪数如何,或者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第三,  
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首先应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即“先减后并”。
16.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
答: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   
本罪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亦即航空器上载乘人员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飞行中的航空器(主要是飞机)。所谓“飞行中”,是指航空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如果航空器是迫降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以前,均视为“在飞行中”。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暴力主要指行为人为了使驾驶人员将航空器飞往其制定的地方,而对机组人员或乘客实施殴打、伤害等强力打击。胁迫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爆炸等对机组人员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为达到劫持目的而采取的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麻醉方法。所谓劫持航空器,就是指用上述方法强行控制该航空器意图迫使其改变预定航向,飞往行为人指定的地方。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无论是否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就是本罪的既遂。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乘客,也可以是机组人员。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一般是利用所劫持的航空器使自己(或包括同伙)转移到某个国家或地区,而不是非法占有该航空器。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之成立。
17.    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答: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      
本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亦即在交通运输中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如违反操作规程、超速开车、酒后开车、不注意避让等等。一般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谓重大事故,主要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船只碰撞、倾覆、毁坏或其他事故(如汽车撞人、轧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此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交通运输职工,也可以是普通公民,例如非正式司机驾驶汽车肇事。但在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如汽车、船只的驾驶员、调度员、引航员等。交通运输部门内部一般行政事务管理人员,如财会人员、保管员、政工人员、采购人员等,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不能构成本罪。
d)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表现为过失,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则往往是明知故犯的。
18.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特征。
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a)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经济大门。国家通过海关的严格监管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实施,对于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增加关税收入,发展民族经济,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此,我国制定了《海关法》、《进出口关税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不仅大量偷逃关税,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阻碍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危害极大。因此,对于这种犯罪必须严厉打击。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普通货物、物品,是指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淫秽物品以外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走私的方式和手段同其他走私犯罪一样,通过不设海关、边卡的陆地边境,或者通过海关采取藏匿、伪报、伪装等手段使走私货物、物品进出境。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本罪之构成以偷逃关税数额较大的即5万元以上为标准,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
c)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d)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逃避海关监管而故意为之,一般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但是,是否牟取暴利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19.    偷税罪的构成特征。
答: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a)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我国税收制度的本质特征,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同时,税收又是国家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因此,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保障税收征管的正常运行,防止税款流失,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国防的巩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偷税罪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减少国家税收收入,严重危害国家建设,必须坚决依法惩处。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二是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c)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纳税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纳税义务人,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某种税款的个人和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义务从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应纳税并代为缴纳的单位,以及负有义务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上述人员以外的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但可构成本罪共犯。
d)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纳税或者应当代收、代扣和代缴税款,而故意不缴或少缴。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0.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特征。
答: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a)      
犯罪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在市场上与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同种商品相区别,而在商品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名称或图形。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名牌、保名牌,也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实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并于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智慧创造出的名牌商品,特别是成为驰名商标后,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商品信誉会极大提高,从而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其商标也就成为所有者的一份巨大的无形财产。然而,也正因为如此,有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不顾法律禁止,而大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鱼目混珠,推销伪劣产品,不仅公然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严重损害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对此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b)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对此,应当掌握以下3点:一是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如果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或者未经同意而使用了他人未作商标注册的商标或商品装潢,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谓的商标,不仅指有形的商品的商标,而且包括服务商标,即作为向顾客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而使用的商标。这些服务,在广义上也是一种商品。二是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谓“同一种商品”一般应以我国公布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所列的商品为标准加以确认。所谓“相同的商标”,一般指商标的文字、图形、形状等相同。但是,因为制作商标的技术等原因,假冒商标不可能与注册商标丝毫不差。因此,即使存在细微威德、一般人不易察觉的差别,仍应视为“相同的商标”。三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例如,违法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或者因假冒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止一次地给予处罚,仍假冒商标的,假冒商标影响恶劣的,等等。
c)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d)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以非法营利为目的。
21.    故意杀人罪的构特征。
答: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a)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一个人存活的基本保证,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人身权利的基础,因此,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故意杀人罪的危害性最为严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也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特征。本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并无男女老少之分,也无健康与否、是否与行为人有亲属关系之别。危害生命尚未开始的胎儿以及生命已经结束的尸体,均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两点需要把握:一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必须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即具有违法性。如果是合法地结束一个人的生命如依法执行死刑、战争状态下将敌方人员击毙、正当防卫条件下将侵害人杀死等,都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践中的大义灭亲,杀死自己的亲属、经被害人同意而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杀人的行为。至于杀人的手段,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还可以是利用工具、动物甚至第三人的行为。行为的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以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具有特定的义务。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不承认道德义务可以作为不作为杀人义务的来源。无论行为人所采用的是何种方法,都必须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现实可能性,才能够称为是杀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根本不可能对他人生命造成任何危害的方式意图“杀人”的,如“迷信犯”,不能视为杀人行为。此外,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是否将人杀死,是区别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志。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2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d)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至于犯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有一定意义。故意的形态,可以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是区分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22.    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及其与奸淫幼女罪的区别。
答: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a)      
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其侵害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女性。至于被害妇女是何种身份、何种道德状况,均在所不问。从理论上讲,凡是成年女性,都具有是否与他人发生性交的自主权利,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志与其发生性交,包括其丈夫。在我国虽然立法上并无排除婚内强奸,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予以否认的。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妇女罪的内在本质特征。如要达到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性交,行为人往往要采取一些是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些手段,正是违背妇女意志这个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因此,考察犯罪手段,对于确定是否属于强奸是有重要意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手段通常有暴力手段、胁迫手段以及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这些手段,在本质上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采用什么手段,只是考察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事实,正确认定强奸罪,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性交。与明知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行犯仅限于男子。妇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如教唆或帮助强奸。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d)      
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被害妇女性交的目的。
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的区别:
奸淫幼女罪,是指故意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其侵害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女性;而奸淫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侵害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在客观方面,强奸罪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如要达到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性交,行为人往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奸淫幼女罪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至于采用什么手段,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实施了奸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在犯罪成立的标准上,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相接触,即应认为是奸淫幼女罪的既遂。而强奸罪的既遂则以插入为准。
(3)   
在主观方面,两罪的行为人都是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妇女不同意与其发生性交而强行与其发生性交;奸淫幼女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而予以奸淫。“明知”的内容即包括认识到被害人必然是幼女,也包括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是幼女。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23.    诬告陷害罪的构成特征。
答: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a)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意图假借司法机关的活动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可能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出现冤假错案,败坏司法机关的声誉。诬陷告发,必须有特定的对象,没有特定对象,不能引起刑事诉讼,也谈不上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对诬陷告发的对象,不一定指名道姓,只要从诬陷的内容和对被诬陷者的形象方面的描述,使人不难判断出被诬陷者是谁就足够了。被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其中包括正在服刑的犯人。但是,诬告单位犯罪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b)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进行虚假告发的行为。这一特征有两个要点:一是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捏造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追究的前提条件,至于是否捏造了证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捏造的某些事实不属于犯罪事实,而是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诽谤罪论处。捏造的事实,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二是必须向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捏造”和“告发”是成立诬告陷害罪的客观必备要件。告发的形式,可以是投书检举告发,也可以是向有关部门当面告发;可以是署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可以向公安司法部门告发,也可以向其他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告发。以他人名义作案,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告发形式,其目的是诬陷他人,使司法机关信以为真,去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不论其作案后告发与否都构成诬告陷害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诬陷他人为目的,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告发的诬陷行为,便构成既遂。至于被诬陷者实际上是否受到刑事追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d)      
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诬陷他人,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动机若何,在所不问。
24.    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答: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转化的抢劫罪,即准抢劫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不属于抢劫犯罪,但是由于具备了法定的某些事实,而以抢劫罪论处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第269条和第267条规定,准抢劫罪,具有两种情形,它们的构成条件各不相同:
a)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此种准抢劫罪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
i.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这是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主要是指已构成上述三种犯罪的行为,但也不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但当场实施强制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ii.     
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舍,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犯罪论处。“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即包括着手实施犯罪尚未既遂,也包括犯罪已经既遂,但犯罪人尚未离开犯罪现场的情形。
iii.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湮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b)      
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准抢劫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此种准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i.      
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如盗窃、诈骗等,不能按此种情况处理;
ii.     
行为人必须携带有凶器。在此种准抢劫罪中,行为人仅仅携带凶器就足以转化为抢劫罪,并不要求使用,否则,就直接构成抢劫罪。当然,至于如何认定携带以及凶器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实务上都具有相当难度。
25.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异同。
答: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所谓胁迫,是指以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3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其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包括暴力伤害、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两者的相同点:两者均属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有时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例如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方式,恐吓被害人,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
(1)行为的方法不同。敲诈勒索罪行为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和要挟,而抢劫罪的行为方法即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胁,还可以是其他强制手段。
(2)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还可以是以毁坏财物相威胁,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暴力相威胁。
(3)威胁内容实现的时间、地点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是当场、当时实现;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则是当场、当时实现。
(4)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敲诈勒索罪要求数额较大,而抢劫罪则没有这一要求。
(5)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相保护人发出的,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面对被害人实行,也可以是利用书信、通讯设备或者通过第三人的转告通知被害人的间接实施。
(6)威胁索取的利益不同。抢劫罪索取的利益之性质,只能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索取利益之性质,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7)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取得;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若干时日以后。
(8)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他考虑选择的余地。
26.    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答: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a)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b)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最后,行为人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不论司法机关是否据此对案件作了错误的处理,均构成本罪。
c)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四种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均负有如实、客观地陈述、提供、记录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提供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即成为本罪的主体。
d)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证据包庇罪犯。
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只是就与案件的定罪量刑这一实体处理结果关系不大的情节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就不构成伪证罪。对证人因记忆不清楚而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明、鉴定人因业务水平、技术条件或者疏忽大意而提供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人因记录水平或者疏忽大意而漏记、错记以及翻译人因为翻译水平或者过失而错译的,均不构成本罪。
27.    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的构成特征。
答: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⑴ 
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即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⑵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根据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由本人暂时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财物。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⑷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⑴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务的他人的财产权利。
⑵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不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被动的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此外,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还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收受回扣、手续费。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私自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论处。二是斡旋贿赂。根据刑法第388条之规定,所谓斡旋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人民币。
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上)。
⑷  主观方面是故意。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⑴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⑵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并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认真负责地履行其能够履行的职责而未尽其职责职务上所应尽的职责。当然在不正确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时也有作为的形式。“重大损失”,包括伤亡人数、财产数额,其他恶劣情节和影响等内容。本罪在犯罪形态上是结果犯。玩忽职守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⑷  
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⑴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能。
⑵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徇私徇情而枉法追诉、枉法裁判刑事案件的行为。为个人私利或私情而枉法是本罪的特点。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的行为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往往发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往往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只能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
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⑷  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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